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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杨守业,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委托代理人王革,系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献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守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翠、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业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父杨泉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号为2013-210701-478-01501208-3,保险基金为20万元,并交纳了保险金7020元,被保险人是我母亲马某,受益人是杨守业。2013年6月2日我母亲马某又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基金为3万元,主保险单号为2013-210701-500-01501307-5。附加险1:(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为3万元,保险号2013-210701-756-30000157-1。附加险2:(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3万元,保险号为2013-210701-757-30000158-7,受益人也是杨守业。2014年2月15日,我母亲马某突然患肺癌不幸去世,处理完丧事后,我找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要求履行两个合同中的约定,给付我保险金共计29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我寄来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两个保险合同的通知书,拒绝赔偿我29万元保险金,并说“在投保两个保险合同前一周,我母亲马某到医院做过X光和彩超检查”,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我让被告拿出相关证据,被告拿不出,只是表示不能赔偿我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29万元。无奈我只好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9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因为原告在投保前一周内接受过医院的诊断,由此我们认为原告投保属于带病投保,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我们拒绝给付;3、在诉讼期间我们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之父杨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3-210701-478-01501208-3,保险基金为20万元,并交纳了保险金7020元,被保险人是原告之母马某,受益人是原告杨守业,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被告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6月2日马某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了被告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基金为3万元,保险合同号为2013-210701-500-01501307-5,保费8283元。受益人为杨守业,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2月15日,被保险人马某患肺癌去世。又查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马某于2013年5月16日在凌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心脏彩超及胸正位片检查的情况。2014年9月10日,本院到凌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该证据,经该医院查询,没有马某的心脏彩超及胸正位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份保险合同、马某死亡证明、追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守业的父母先后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保险人马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受益人,有向被告请求理赔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9万元予以理赔。被告所辩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内接受过医院的诊断而拒绝理赔一节,因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凌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证,但没有查询到该诊疗记录,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守业保险金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