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余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余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建德村。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孙杰。被告余影。委托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陈英明。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余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广利、范孝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新、郭美霞,被告余影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陈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公司购买原告的轮胎用于在被告当地销售。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与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的余影于2007年1月2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公司质保金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被告余影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与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并非合伙经营关系,我当时只是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我的欠条是代表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且上面盖有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不应由我偿还,应该由变更名称后的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还款。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甲方)与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甲方“恒泰”牌等轮胎在安徽省的总经销;乙方每年在协议约定的地区销售甲方轮胎数量总金额不低于200万元;双方间轮胎的供货价格,以合同书中经销价格表为准,如遇市场行情变化,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供货,并按照行业惯例,为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质量保证金。200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由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长江轮胎厂质保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余影07.1.22”。该欠条上盖有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9月21日,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影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说明我公司员工余影在我公司变更名称前办理的有关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就质保金办理条是我公司授权其办理。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盖章)2009年9月21日”。同时查明:2010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被告余影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购进原告轮胎后进行销售,并按照原告发布的经销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原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欠原告质保金100000元,其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余影与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余影支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影提供的说明证明,被告余影当时系阜阳市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余影作为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安徽鑫鑫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