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钟丽华与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华,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钟丽华。委托代理人杜颖(原告之夫)���被告李坚。原告钟丽华与被告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丽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试图催要欠款,但未果;又多次拨打被告手机,被告又不接听电话。据说,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已外出躲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被告李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月9号前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可随时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如要收回借款需提前5天告知被告,被告应于5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部归还原告本金,超过5日的,迟滞期间按每天1%计算利息。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另附收条。”同日,原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给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每月600元,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年利率6%的4倍计取:2013年10月9日,被告还款600元中有200元冲抵借���本金,2013年11月9日被告还款600元中有204元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12月9日被告还款600元中208.1元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387.9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丽华借款19387.9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人民陪审员  夏克冰人民陪审员  何麟懿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