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名海、张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名海,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唐贞沂,职务该行行长,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在学,男。被告王名海,农民。被告张振华,农民。被告孙亮,农民。被告王名全,农民。被告王本富,农民。被告张东,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名海、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海、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王名海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利随本清,月利率为12.09416‰。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名海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自贷出日未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名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名海、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名海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王名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王名海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0941‰,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王名海在原告处39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名海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处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名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名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名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名海欠原告现金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偿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名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对被告王名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名海、张振华、孙亮、王名全、王本富、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轲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