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7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许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许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559号原告周国祥,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许建刚,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周国祥与被告许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隋海鹏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宏、张艳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祥诉称:周国祥与许建刚是普通朋友,许建刚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周国祥借款56500元,周国祥在翠福园小区给了许建刚现金5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天内将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可时至今日,许建刚始终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许建刚返还借款56500元;诉讼费由许建刚负担。原告周国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许建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周国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许建刚向周国祥借款56500元。同日,许建刚为周国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许建刚从周国祥家中借人民币565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经询问,周国祥表示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建刚向周国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建刚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许建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周国祥要求许建刚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刚偿还原告周国祥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许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许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