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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执恢字第0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与吴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山执恢字第0003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景良,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吴世臣,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4日作出(2001)山民督字第164号支付令,由吴世臣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借款20000元,负担诉讼费200元,支付令生效后,吴世臣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吴世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山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09)山法执字第2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世臣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生活十分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山民督字第164号支付令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薛怀山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昌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