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刘振举、杨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刘振举,杨学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刘振举,农民。被告杨学先,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振举、杨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举、杨学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振举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被告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为被告刘振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振举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振举尚有本金48238.38元及利息6103.58元(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没有及时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振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4341.96;判令被告刘振举偿还自2014年4月12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学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举未答辩被告杨学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举、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成立三人联保小组,互为借款担保人。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振举以大棚投资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刘振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为被告刘振举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5万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刘振举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号60×××13.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振举有本金本金48238.38元及利息6103.58元(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没有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振举、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借款人刘振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学先、案外人位孟朋为借款人刘振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要求被告刘振举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杨学先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杨学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举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年12日的利息6103.58元。二、被告刘振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8238.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学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先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振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刘振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振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