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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虎与被告赵锋、赵志远、巩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虎,赵锋,赵志远,巩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二虎。被告赵锋。被告赵志远。被告巩阿伟。委托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二虎与被告赵锋、赵志远、巩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锋、巩阿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二虎,被告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虎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赵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赵志远、巩阿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诉讼费亦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志远辩称:原告确实出借5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3分偏高,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已超过,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赵锋已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期半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赵志远、巩阿伟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据载明“仅借到张二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用期半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赵锋担保人赵志远巩阿伟2011.4.2”。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印件、照片4张及证人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庭审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赵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巩阿伟及被告赵志远自愿为原告与赵锋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10月1日前。证人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庭审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表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赵志远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赵志远应对原告与赵锋之间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志远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远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赵锋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虎借款本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志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