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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杜利英、李润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49号。负责人武晓洁,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晓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利英,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静乐县,身份号码:。被告李润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静乐县,身份号码:。被告范润生,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全成、费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行与被告杜利英、李润生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利英、李润生向我行借款250000元,用以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并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李润梅与被告范润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杜利英的丈夫李润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时李润生承诺以其名下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约定将250000元打入了被告杜利英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85610.21元、利息99843.02元未还清。我行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发现保证人李润梅已经去世,故将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利英、李润生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85610.21元、利息99843.02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范润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杜利英、李润生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李润梅与被告范润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杜利英、李润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以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杜利英的丈夫李润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润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润生以其名下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50000元打入了被告杜利英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610.21元、利息99843.02元未偿还。另查明,保证人李润梅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杜利英、李润生、李润梅、范润生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李润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被告杜利英的提款申请书一份,4、被告杜利英的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杜利英与李润生的结婚证两份,6、被告李润生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7、被告杜利英的还款明细、欠息情况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利英、李润生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2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利英、李润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剩余本金185610.21元及产生的利息的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李润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润生以其名下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范润生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润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本金185610.21元、利息99843.02元。二、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范润生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82元,由被告杜利英、李润生、范润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