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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倩与被告王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雄州镇南马庄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9日在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王艺嘉,2013年1月25日生育次女王艺聪。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性格严重不和。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思劳作,不能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在大女儿出生后不久,就曾出现婚外情,导致两人险些离婚。2012年后,原、被告到原告哥哥处帮忙打理生意,被告侵占原告哥哥的货款12万元用于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拒不回家。为此,双方矛盾再次激化。自2013年10月7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后两人曾多次商量离婚,均未果。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中华牌冀FPF9**号汽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津MVF5**号汽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艺嘉、王艺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的五菱牌汽车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2014年5月28日,经本庭询问被告王某某母亲季格楼,其称王某某与高某某闹矛盾后,王某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不知道去了哪里,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现在家人都无法找到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王艺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月25日生育次女王艺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本庭对被告母亲季格楼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章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