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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高占方、赵井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高占方,赵井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康原洁。被告高占方。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赵井芹。原告赵国华诉被告高占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高占方申请追加赵井芹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原洁、被告赵井芹、被告高占方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高占方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我当时出于救急心理,就通过邮局给其汇款40000元。可当我催要此笔款时,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占方的代理人辩称:这不是高占方借的钱,钱是赵国华汇的,以前赵国华借过高占方的钱。高占方和赵国华之间就不认识,如果是借钱的话,应该有借条。被告赵井芹辩称:高占方借钱的时候,当时我在国外,并不知情,借钱的时候高占方说的是家里的钱不够了。赵国华与高占方没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汇款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高占方,汇款人赵国华。被告赵井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入境时间为2009年1月26日。拟证明在2007年4月21日被告高占方向原告借款时,其本人不在国内,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高占方未提交证据。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原告赵国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高占方汇款40000元,该汇款由被告高占方支取。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南营法庭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汇款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华向被告高占方汇款40000元,被告承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占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赵国华与被告高占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曾借过被告高占方的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赵国华向被告高占方汇款,发生在二被告存续期间,且二人离婚时被告赵井芹分割了部分财产,赵井芹也有义务偿还该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付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利息约定,亦无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方、赵井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华40000元。二、被告高占方、赵井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额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占方、赵井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