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德宁、胡梅玲与张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宁,胡梅玲,韩向莲,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宁,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梅玲(又名胡美玲),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河,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向莲,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宁、胡梅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宁及张德宁、胡梅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上诉人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原审原告韩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德宁、胡梅玲于2009年11月1日向张河、韩向莲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50元,并由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河和韩向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月利贰佰伍拾元(250元整)。三个月清利一次。借款人:张德宁、胡美玲,2009.11.1”。为此,张河、韩向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德宁、胡梅玲偿还张河、韩向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9125元,计1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德宁、胡梅玲负担。另查明,在前述借条内容下方备注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4250元,张德宁、胡梅玲当庭认可其中的前两次共计3750元系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偿还,不认可2013年10月24日的500元系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偿还的事实。在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出具的所有借条中胡梅玲均签名“胡美玲”,但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胡梅玲”。对此,张河、韩向莲与张德宁、胡梅玲均未提异议。张河、韩向莲主张的利息9125元是从借款之日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张河、韩向莲与张德宁、胡梅玲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河、韩向莲已按约向张德宁、胡梅玲提供了借款,张德宁、胡梅玲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张河、韩向莲偿还借款。张德宁、胡梅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法院审查核实,在张德宁、胡梅玲给张河、韩向莲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法院受理的(2014)灵民初字第967号韩向莲与张德宁、胡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德宁、胡梅玲认可其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清偿利息400元的事实,以此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张德宁、胡梅玲主张权利的事实,张德宁、胡梅玲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河、韩向莲要求张德宁、胡梅玲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河、韩向莲主张由张德宁、胡梅玲给其偿还借款利息9125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张河、韩向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0元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宁、胡梅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河、韩向莲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61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共计8866.8元,减去原告自认张德宁、胡梅玲已给原告偿还的4250元,下剩4616.8元);二、驳回张河、韩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德宁、胡梅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张德宁、胡梅玲负担。宣判后,张德宁、胡梅玲不服上诉称,张河为牟取高利,将利息计算复利,并于2009年11月1日逼迫上诉人向其打下借条,约定月息250元。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否认借款的实际存在,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借款没有计算复利,只是按照约定的2.5%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的复利只是其不予还款的借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诉讼时效期内,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韩向莲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河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德宁、胡梅玲从被上诉人张河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以借款不是真实存在为由提起上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张德宁、胡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