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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靳学福、韩军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昌,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学福,居民。被告:韩军委,居民。被告:王志和,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靳学福于2012年9月15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按装太阳能。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61.30元。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追要,借款人未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靳学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61.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韩军委、王志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靳学福作为借款人,韩军委、王志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太阳能;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可随借随还;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靳学福发放借款50000元,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学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5月2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61.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查询记录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靳学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学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韩军委、王志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军委、王志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学福追偿。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学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61.3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军委、王志和对上述第一项项下被告靳学福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军委、王志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学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靳学福、韩军委、王志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薛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