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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东波与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波,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东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昌法、李晨杰。被告刘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李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杨。原告李东波为与被告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波委托代理人汪昌法、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波诉称,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刘海涛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普陀区小干万邦永跃门口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邦永跃38号店面房门口路段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李东波发生碰撞,造成李东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鞭索综合症,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被告刘海涛驾驶的浙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现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计50457.1元,其中医疗费19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李东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份、普陀医院ct诊断报告3份、cr诊断报告1份、普陀医院出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3张、浙江增值税发票1张;3.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4份(主要内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建议休息共计四个月);4.财产损失确认书2份;5.劳动合同书1份、暂住证1份。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安90.92元/天计算;3.交通费认可180元;4.营养费认可500元;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刘海涛未答辩,庭后被告刘海涛到庭,并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海涛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波无责任。原告李东波伤后即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鞭索综合症,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门诊费用共26892.1元,其中7300元由被告刘海涛支付。另查明,浙l×××××号车系沈连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李东波于2014年2月10日与舟山市正易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0日生效,于工作完成时终止,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26677.1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院证明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6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酌情确定为16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90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为8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6997.10元。被告刘海涛所支付的住院费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东波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7960元、800元,合计28760元;二、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东波伤后经济损失18237.10元。由于刘海涛已为李东波预付赔偿款7300元,故结算后,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46997.10元中,向李东波支付39697.10元,向刘海涛支付7300元。以上款项限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李东波负担43.50元,刘海涛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