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帅因与被告伊孟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帅,伊孟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吕帅,男,汉族,1983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孟杰,女,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原告吕帅因与被告伊孟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伊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既不孝顺公婆,又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每月都向公婆交工资,平时也做家务,原告与其母亲发生矛盾时我还从中进行调解。我在亲戚朋友之间都是和谐相处,从没有发生过任何冲突和争吵。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因为我在妇幼保健院检查回来,检查的结果是不能生育,他母亲和姐姐要求他跟我离婚,我因为太伤心,才回到我娘家居住。我和原告双方一共分了11000元分地款,钱是原告母亲拿着的。2014年7月29日当天,我在家里的三金等物品都被人拿走了,我还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11月2日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字办理了定期存款,现在该存款已经被被告取走,金额为50000元,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已满一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帅与被告伊孟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