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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福清与冯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清,冯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福清。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冯艳华。原告王福清与被告冯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等还债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艳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福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的事实。2、被告冯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艳华的性别、出生日期、住所等基本信息。因被告冯艳华未出庭,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王福清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艳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冯艳华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冯艳华共向原告借款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艳华2012年11月向原告王福清借款45000元,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王福清借款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福清可以随时向被告冯艳华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王福清主张被告冯艳华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清借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冯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凯声审判员  孟凡洪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