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瞿梅珍与征保、王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梅珍,征保,王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瞿梅珍,现在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孟家苑10号门401室。委托代理人路佳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征保,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细香,现下落不明。原告瞿梅珍与被告征保、王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保、王细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梅珍诉称:2012年2月18日,征保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年归还。后征保到期未还。征保与王细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瞿梅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征保、王细香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征保、王细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征保因需向瞿梅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瞿梅珍人民币贰万元,到年归还。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征保、王细香归还了上述借款又查明,征保、王细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征保结欠瞿梅珍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20000元借款发生在征保、王细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征保、王细香共同偿还。故本院对瞿梅珍要求征保、王细香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征保、王细香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瞿梅珍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23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诉讼费780元,由征保、王细香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瞿梅珍垫付,瞿梅珍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征保、王细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780元给付瞿梅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