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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罗峰与郑润胜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峰,郑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峰,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秋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润胜(曾用名郑胜),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峰因与被申请人郑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年,被申请人郑润胜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峰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润胜立即向罗峰支付工程材料款1084241.75元人民币,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期间,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诉讼费由郑润胜负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罗峰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罗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罗峰负担。罗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纠正。一、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一)关于证据问题。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交易物确认了单价,该单价应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该单价文件形成于l999年11月20日,而罗峰主张的交易时间跨度为1998年至2003年,故该材料中列明的单价不能作为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计算同类工程材料的单价。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不以上述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那双方根本就无法结算。以时间跨度长,或者定价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就认为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定价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价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管买卖是发生在定价前还是定价后,双方确定的单价都是计价依据。二审判决否认双方确认的单价,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二)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应是计算货款的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关泽洪、郑有道及梁雪影等人签收的核算单是对罗峰供货数量的确认,但结算单有部分工程材料并非按供货方数而是按实方或含量来计算,且双方也确认在交易过程中部分工程材料是以含量作为计量单位,故罗峰仅以核算单与结算单存在单价和数量的差异而主张郑润胜少算货款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买卖砂石大部分是按方数计算,供货时要签收;而按含量计算的则不用签收,最后按含量比例计算。罗峰在起诉状和鉴定申请书中都讲得很清楚,法院却视而不见,将两个计价依据混为一谈,抛开合同约定,以郑润胜单方认为的按实方或含量计算,来否定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供货数量,属明显错误。至于数量与含量之间的比率,在用途相同的情况下,该比率应是基本固定的。但本案中,案涉的各个工程中,砂含量的比率并不相同。如瑞景新邨工地,罗峰供应的中砂是10927立方米,郑润胜计算的是2789.29立方米,少计8137.71立方米,由此计算出来中砂的比率与案涉的其他工程并不相同。另二审判决以郑润胜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来对抗双方确认的数量,这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数量与含量不一致,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三)双方从没有结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结数,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罗峰在该笔记录后签名确认,而收款记录写明2008年2月3日“前各工地砂石结数103033.37元结数”,且郑润胜最后一笔付款金额103033元与该笔记录中的金额l03033.37元基本一致,据此认定双方工程材料款已结算完毕。上述认定,明显有误。其一、双方从未结过数,郑润胜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名确认的对数凭据,甚至连郑润胜单方结数的凭据明细都没有;其二、即使只从字面理解,那结数的也只是砂石部分;其三、如果双方结数了,有关证据应交回对方,不可能仍留在各自手上;其四、郑润胜提交“收款记录”,都是预支款。郑润胜单方计算砂石款为4246032.17元是2003年12月26日,罗峰不同意才没有结数,所以2003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郑润胜先后支付八笔货款约九十万元给罗峰,都写明是预支款,这足以证明双方尚未结数;其五、郑润胜2003年12月26日结算的数额是4246032.17元,罗峰不同意按该数结算,至2008年2月3日郑润胜按其结算数再支付l03033.37元后,刚好是4246032.17元,这足以证明罗峰所写结数只是收齐郑润胜单方认可的结数,而不是双方认可的结数。综上,买卖合同中有单价,有送货数量,可计算出货款数额,也可知4246032.17元是否是真实之数。二、关于鉴定问题。一、罗峰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1.罗峰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并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明确了鉴定范围,但郑润胜不提供施工图纸配合鉴定。罗峰又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和《关于鉴定、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证据线索补充》,要求调取相应的施工图纸,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并驳回罗峰的鉴定申请,有违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其一、一审法院虽同双方当事人去过现场,但法院不是鉴定机构,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是无法判断是否能进行鉴定的。其二、郑润胜确认罗峰为该五个工程供应了砂石,虽然称还有第三人提供了砂石,但郑润胜在整个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据此可确认所有砂石都是罗峰提供的,且现场还在,完全可以鉴定。其三、从二审判决的表述可知,郑润胜都认为可以确定大概范围,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无法鉴定,明显有违常理。其四、罗峰持有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涉的工程是郑润胜施工的,罗峰只是负责提供砂石,能持有施工图纸的显然应是郑润胜。在罗峰已提交图纸复印件的情况下,郑润胜既不予以确认,又不提交图纸原件核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确认罗峰所持图纸的真实性。其五、郑润胜是认为只能确认上述工程的大概范围,罗峰则认为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工程范围,双方并没有认为无法确认工程范围。其六、郑润胜只是以罗峰提供的图纸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图纸反应情况一致的施工现场不是由罗峰提供砂石,郑润胜应负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七、二审判决认为罗峰未能对其在“前各工地砂石款结数”一栏签名作出合理解释,是错误的。罗峰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法院认为不合理是错误的,事实上,罗峰从来就没有与郑润胜结数,该数额只是郑润胜单方认可的数额。郑润胜主张的结算数额是4246032.17元,结算日期是2003年12月26日,上述数额与罗峰请有关工程人员结算的数额相差l00多万元。郑润胜一直不愿与罗峰照单价和供货数计数,直到2008年2月3日,罗峰才按郑润胜累计的总数4246032.17元预收款项。这足以证明双方并无结数,只是按郑润胜所计算的数额预收。另,双方交易的证据仍在,罗峰一直要求对数,敢于对数,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数,也可以将材料提交有关部门审计,不应简单的以不能解释为由,判决驳回罗峰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有误,损害了罗峰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罗峰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被申清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郑润胜答辩称:一、罗峰提出郑润胜尚欠其砂石款l00多万元缺乏证据支持。1.罗峰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销售砂石给郑润胜,并由郑润胜或其委托人签收的凭证,罗峰显然举证不足。2.建筑物是由英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峰供砂石到该公司的工地,没有郑润胜的通知,也没有英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认可罗峰供货的方数。现建筑物已建成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而在建设期间,除罗峰外,还有无其他公司或人员供砂石到这几个工地,只有英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具体情况,郑润胜不甚了解。郑润胜委托的人员与罗峰对数并注明是结算,这就是罗峰供应砂石的真实数据。罗峰有异议,就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而不应是要求对建筑物使用的砂石量进行鉴定。3.在长达l0年的交往中,都是由罗峰在郑润胜工作人员的记事本上签名来记录,而最后一笔与此前的明显不一致,是l03033.37元,并写明是结数。罗峰在签字之前明确知道结数的真实意思,也同意以l03033.37元结清此前的砂石款。既然双方已结数,当然就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即使真还存在欠款,也应认为是罗峰放弃;如果罗峰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的情况,其应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可罗峰没有依法去做,故罗峰的行为表示其认可结数的法律事实。二、长期以来,双方没有货物交接的书面依据,真实数据只存于双方当事人心中,外人无法知晓,也无相关证据支持任何一方的说法。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只有罗峰、郑润胜二人心中最清楚,所以在2008年2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数确认后,由郑润胜付最后一笔103033.37元结清尚欠罗峰的货款,罗峰在记录上签名。法院根据证据,作出客观判断,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罗峰的再审申请。罗峰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郑有道录音光碟一份(2010年3月11日之前在郑有道家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以证明郑海、郑有道、关泽雄、梁雪影是郑润胜的财务或签收材料的人员,是郑润胜安排的核数人。郑润胜安排梁雪影故意漏算砂石款的数量和金额,并拖延时间以达到少数、缺算的目的。郑有道、关泽雄计算的数量和单价是正确的,且经核对没有错漏,特别是对汽训中心的石粉的单价和数量,还经郑有道确认。郑有道确认梁雪影计算的数额与郑有道确认的数额相差很大,郑润胜没有付完工程款。证据2.罗峰的病历一份和出院证明及出院手册,以证明罗峰在2008年2月3日时患有脑中风的疾病,其该日在收款纪录单上签名时意志不清楚,该签名不是罗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证据3.英奇建筑公司《罗丰砂石结算单》,以证明郑润胜单方确认的砂石数量,该数量与郑有道确认的数量严重不符,表明郑润胜与罗峰尚未达成合意;且该表所载数额是错误的,也没有双方签名。郑润胜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但罗峰却在再审时才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郑有道在录音中没有肯定地说双方对数或确认的结算数有问题。且根据录音的文字资料,郑有道也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及按什么单价结算,该证据不能支持罗峰的请求。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病历只显示罗峰在2007年发过病,但没有显示罗峰在2008年2月3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据3无双方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罗峰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在证据1的录音中,郑有道只是确认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也表示并不清楚具体到底是怎么计算的,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罗峰拟证明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罗峰在2007年9月和10月期间曾因脑梗塞等病住院治疗及之后有门诊治疗,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峰在2008年2月3日时处于意志不清的状态。证据3系打印件,无双方的签名确认,郑润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润胜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自1998年起,罗峰与郑润胜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郑润胜向罗峰采购砂石等工程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9年11月20日,郑润胜以“郑胜”的名义签署一张单价文件给罗峰,确定相关工程材料单价“石粉车方34元/m3,供销社角石56元/m3(含量),路面砼75元/m3(含量),楼层砼80元/m3(含量),楼层批荡沙23元/m3(含量),石渣32元/m3”。双方确认,含量是区别于供货量的概念,指建筑项目实际需要使用的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即根据最终建筑的混凝土立方数来确定每立方米混凝土中使用的材料量。自1998年至2003年间,罗峰先后向郑润胜施工的瑞景新邨、雅时边新仓库(含外道路)、汽训中心、美的海岸花园、北滘建设南路商住楼、北窖工业园、威灵电机砂石、漆包线、美的海岸花园、勒流育贤小学、三洪奇公园、液化气站边道路、公司仓库、外工楼、三洪奇市场、三洪奇信用社后街修辑、三洪奇旧水闸道路、兆通电脑中心、三洪奇住宅新区道路、飞鹅永久墓园等工程供应砂石等工程材料及提供部份转运服务。郑润胜安排郑有道、关泽洪或梁雪影等人员复核收货的数量及价款。2003年12月26日,郑润胜的结算人员梁雪影向罗峰出具《罗丰砂石结算单》,对于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计算了各工程的结算总额,并附各工程的具体结算清单共19张。经郑润胜结算,罗峰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款及运费共计4246032.17元。另查,罗峰、郑润胜双方是长期连续买卖的交易,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自1999年11月开始,郑润胜陆续向罗峰支付了款项,罗峰收取款项后在郑润胜的收款记录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2月3日前,罗峰共从郑润胜处收取4142998.8元。2008年2月3日罗峰在郑润胜的收款记录单最后一行“前各工地沙石款结数,103033.37结数”后签名。同日,郑润胜通过银行向罗峰转账103033元。郑润胜工作人员梁雪影出具的多份确认罗峰供工程材料的核算单上均注明“本单车方正确,单价代核,原单已收”。其中,瑞璟新邨砂石结算单中列明石粉、石碴计量单位均为实方。关泽洪、郑有道所签收的罗峰在该工程中供货材料清单上列明上述材料计量单位为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润胜是否还欠罗峰货款。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货款总额是由单价和数量计算而来,作为出卖人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交易涉及到多个工地,罗峰认为其中部分工地即飞鹅永久墓园、汽训中心、外工楼工程、漆包线工程、雅时边新仓库(含外道路)等工地是根据工程材料实际用量来确定罗峰的供货数量,故供货时没有要求郑润胜一方签收,要求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材料用量进行鉴定。但罗峰、郑润胜并没有约定郑润胜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只能使用罗峰供应的材料,且对于上述工程中郑润胜的具体施工范围双方也存在争议。因此,即使对上述五工程的工程材料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所反应的数量也不等于罗峰所供应材料的数量,一、二审不准许罗峰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材料用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峰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在上述五工程中的供货数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单价表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约定的是以工程含量而非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罗峰在本案中提供的签收单反应的均是供货量而非工程含量,故不应根据签收单直接计算郑润胜应付的货款。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问题,郑润胜一方在2003年12月26日向罗峰出具了《罗丰砂石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所附的详单中详细列明了各工地中罗峰供应材料的工程含量、单价,该结算单载明郑润胜应付的总款为4246032.17元。虽然罗峰并没有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其在诉讼中也对该结算单提出了异议,但罗峰2008年2月3日在收款纪录单“前各工地砂石款结数103033.37结数”后签名,并于同日收取了103033元的款项,而上述的103033.37元加上罗峰在2008年2月3日前已收的款项,正好是4246032.17元。因此,罗峰在收款纪录单“前各工地砂石款结数103033.37结数”后签名并收取相应数额的款项,应认为是对《罗丰砂石结算单》的确认,表明其同意按该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即双方已对砂石买卖的事宜结算完毕,罗峰已收取了全部货款。罗峰认为双方并没有结算,郑润胜还欠其1084241.75元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振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