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一般代理)。被告:毕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毕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长年沉迷于麻将,不操持家务,特别是近几年来,经常不回家。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及孩子们多方打听均无消息。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李小菊、李小强、李小天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人系原被告子女且都已成年的事实。4、邓州市穰东镇火星庙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的事实。5、证人华元雷、王秀芹、答朝胜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回家,已有半年多没有见过被告的事实。被告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另为查明案情,本院调查了证人巴光显、张青军。二人均证明李某某在穰东造纸厂跑销售业务,长期在外地工作,与毕某某长年分居,毕某某经常在外打麻将,且自2014年春节后均没有见过毕某某的事实。本院调查原被告儿女李小强、李小菊时,二人称其父母在穰东镇火星庙村路边有四间一进院房屋一处,在穰东镇南邓公路路边、春花加油站附近有两间门面房,二人均不知其母亲下落,称其父母感情不好。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经审查系原被告及其子女所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基层组织的证明,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核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不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5月按农俗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5日生下长女李小菊,1987年10月13日生下长子李小强,1988年12月5日生下次子李小天,三人现均已成年。李某某是穰东造纸厂驻外地的销售员,长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几年来,被告毕某某经常在外打麻将,经常不归家且不与家人联系。2014年3、4月份,被告在其长女李小菊家住了十几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庭工作人员又将公告张贴于邓州市穰东镇政府、穰东镇穰东居委会、南邓公路路边等处,并向其女儿也送达了公告,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83年按农俗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三十多年,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维护家庭稳定。但是被告经常与他人打麻将,不顾家庭,外出不归,极大地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再加之原被告长年两地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对其父母的婚姻也不抱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毕某某未参加诉讼,故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