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小丹,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国。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00,000元,约定每2000立为一个结算单位,未达到2000立则当月结算。原告已履行本合同内容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74252.00元。根据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货款,应按照应付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25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每日按应付货款的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签订《辽宁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总价款360万元;供应总量8000m³;每两千立方混凝土为一个结算单位,如当月未能达到两千立方可按实际数量当月结算,期限为双方确认结算日期五日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可在提前48小时通知被告后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每日按照应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应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年4月12日,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大,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上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总货款人民币3214867.50元。被告于2011年度共付货款2540616.00元,于2013年2月7日给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374251.50元货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发货单、销售结算确认单、收款收据、进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2013年2月7日是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故从该日起以欠尾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251.5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00元,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