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美丽与周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朱美丽。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周明来。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原告朱美丽与被告周明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和被告周明来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丽诉称:其与被告周明来曾是恋人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周明来用其农行卡跨行消费198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周明来又用其农行卡跨行取现2000元,共计消费2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双方为解决感情问题,在辽宁电视台《复合天使》栏目做了一期《房子、车子留不住爱情》节目,在该节目中,主持人多次提及20万债务如何处理,被告周明来明确表述应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明来归还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周明来辩称:其与原告朱美丽原系恋人关系,且双方同居生活,并拍摄了婚纱照。其未向原告朱美丽借过20万元款项,双方更没有借贷合意。其虽然在辽宁卫视节目中有过还款表述,但是属于为了挽回与原告朱美丽的爱情,从而使两人复合而作的虚假陈述。原告朱美丽主张的消费款20万元款,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由其行为。因此,原告朱美丽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同年8、9月正式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双方分手。2012年7月24日,被告周明来为挽回原告朱美丽的芳心,双方能缔结姻缘,与原告朱美丽共同在辽宁卫视《复合天使》栏目做了一期《房子、车子留不住爱情》节目,但仍未达到和好之目的。在该节目中,被告周明来承认用了原告朱美丽20万元信用卡。2013年1月,原告朱美丽与他人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辽宁卫视《复合天使》栏目《房子、车子留不住爱情》节目光盘(含书面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根据其双方在辽宁卫视《房子、车子留不住爱情》节目中的表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不宜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朱美丽未能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仍坚持民间借贷的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朱美丽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