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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郑某,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葛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婚后感情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和好,感情尚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稳固,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产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人民陪审员  张元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