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祝桥镇东港农贸市场13-14号五金店内购买锁具时,因付款问题与店老板许甲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对面一烤鸭店等处拿取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持刀上前与许甲一方发生打斗,并将许甲左手手指砍伤,被告人王某某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当场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许甲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许乙、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