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石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文,李家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赵石文,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家瑞,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白国忠,系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石文诉被告李家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文、被告李家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晚秋在沙场工作期间将我家比利时仔狗先拿走,当时我没有追上他,2014年5月8日在陈家沟钛铁场门外我向他索要时将我打伤,经派出所调解,李家瑞不同意,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打人致伤的费用23140.42元,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狗是朱颜峰委托给我养的。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截车,我们俩互相撕扯,但是原告没有必要入院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太和区女儿河乡陈家沟北侧钛铁厂门口因狗的归属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相互抓对方衣领,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脸部受伤。被告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620.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撕扯,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被给予行政处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狗的归属问题与被告存在争议,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其拦截对方进而引发争执并与被告撕扯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银牙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庄的管理损失,因涉及案外人,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石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8.2元,由被告李家瑞负担70%,即被告李家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石文3092.74元;二、驳回原告赵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石文负担75元,被告李家瑞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楠赔偿明细医疗费:2620.42元门诊医疗费:373.59元住院医疗费:2246.83元护理费:1725.78元34995元/年÷365天×18天=1725.78元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72元以上三项共计4418.2元,被告李家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石文赔偿款人民币3092.74元(4418.2元×70%=3092.7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