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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原告黄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因原告怀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不同的城市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极不关心,没有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被告去合肥从事传销活动后下落不明,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不顾及家人和亲朋的劝说,经常瞒着原告在外借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涵悦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定期探视婚生女黄某某;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女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4、宁化县翠江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2013年5月外出安徽省合肥从事传销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其家人也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因原告怀孕,双方即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2009年2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尔后,原、被告各自外出不同的城市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极不关心,没有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5月,被告去合肥从事传销活动后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定期探视婚生女黄某某;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未能顾及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致夫妻感情不好。但只要被告能回家顾及家庭和孩子,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