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建华贪污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344号罪犯吴建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寻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吴建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以(2011)昆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5639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袁光阳、朱晓娜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建中、朱云峰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罪犯吴建华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