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兴龙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兴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429号罪犯何兴龙,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1年8月2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兴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兴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