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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钱某与朱某、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叶慧芳(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钱某与被告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叶慧芳,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王学锁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为2%,王学锁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了解,王学锁已于2011年9月26日因病死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王学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2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王学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答辩称:2011年正月,被告和王学锁去了广西,中途王学锁回家送殡,王学锁有没有向别人借钱被告并不知情。王学锁没有遗产,如果有的话,被告愿意拿来还债,而且被告自己也没有能力还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原告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王学锁户籍证明,证明王学锁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学锁生前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条1份,证明王学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农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王学锁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对证据5、6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王学锁向原告钱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钱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此据。一次性归还,利息2%”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由林道春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学锁。后,王学锁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王学锁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朱某、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四人。再查明:201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3-5年)为6.65%。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死者王学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王学锁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死者王学锁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学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9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