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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夏日光、竺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夏日光,竺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潘文君。被告:夏日光。被告:竺颖。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告夏日光、竺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日光、竺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中普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口头决定驳回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竺颖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春晖小区2弄9幢201室的房屋以及被告夏日光名下的牌号为浙BD53**、浙BDS8**的汽车二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普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夏日光因承包萧王庙街道大埠村经济合作社30亩土地用于种植花木告知原告需要资金,并将承包山地合同及承包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通过单位出纳陈雪君从宁波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7日各向被告夏日光支付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又通过总经理裴剑光向被告夏日光支付190000元,借款合计1090000元。被告夏日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归还其中的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日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被告夏日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双方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关于合作的具体事项包括出资比例、利润及收益分配比例、亏损承担等均未作出约定,原告对被告夏日光的花木种植及销售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庭审前也不知夏日光所种植的花木均因台风死亡,故双方系名为合作,实则借贷关系,被告夏日光应全额返还900000元借款。被告夏日光、竺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竺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山地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日光提出因承包山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将承包合同和收据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2.现金支票及存根各四份、存款回单四份、跨行存款回单四份、存款凭条四份、交易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陈雪君及总经理裴剑光向被告夏日光交付借款合计109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日光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05000元的事实;4.(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件中由被告夏日光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夏日光提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台风所种植的花木损失78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出资、利润分成比例、亏损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故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事实;5.(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夏日光在该案中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原告撤诉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欲证明被告夏日光虽主张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该笔录显示:原告中普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夏日光、竺颖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中2010年4月29日所汇的190000元系裴剑光个人借给夏日光的款项,且该笔款项已还清。中普公司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夏日光提供了由萧王庙街道大埠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构成合作投资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夏日光、竺颖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夏日光、竺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件审理情况,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汇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雪君系原告中普公司出纳,其从原告开立的宁波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7日各向被告夏日光账户汇入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并在宁波银行现金支票的用途一栏中注明“备用金、差旅费”的字样。2010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向被告夏日光转账19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裴剑光的账户转入205000元,还清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日光、竺颖返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认定,被告夏日光、竺颖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普公司主张陈雪君所汇的900000元系借款,但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夏日光在(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件庭审中虽陈述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利润分成、亏损承担等事项作出过约定,这并不影响原告对主张借贷关系所负有的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夏日光在(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中提供的证人陈某(原裴剑光司机)、储某等证人证言都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作投资关系。且原告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事主体,在2010年3月份汇款给被告夏日光后,既没有要求被告夏日光出具借条,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直到今年5月份才来起诉,也不合商事活动常理。本院在庭审中释明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但原告仍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日光、竺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