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执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蔺长存等49人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长存、李洪喜、裴有仓、崔振宇、刘天利、胡玉申、刘国军、崔长喜、高秋生、汤子余、高富兴、郑佩云、汤有清、张义、田万成、宋瑞明、汤义文、姜志林、张明福、田宝堂、汤文革、闫锡朋、郞保林、王磊、刘国东、唐占录、李起行、李松秀、裴俊清、崔广玉、王福军、汤有祥、郞桂珍、汤猛、朱广和、田桂余、郞桂东、裴有才、杜万军、裴有付、孔凡勤、高小林、曹俊山、高文发、马云凤、刘天龙、孔凡义、李学如、田建军等,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滦执字第425-2号案外人李晓峰申请执行人蔺长存、李洪喜、裴有仓、崔振宇、刘天利、胡玉申、刘国军、崔���喜、高秋生、汤子余、高富兴、郑佩云、汤有清、张义、田万成、宋瑞明、汤义文、姜志林、张明福、田宝堂、汤文革、闫锡朋、郞保林、王磊、刘国东、唐占录、李起行、李松秀、裴俊清、崔广玉、王福军、汤有祥、郞桂珍、汤猛、朱广和、田桂余、郞桂东、裴有才、杜万军、裴有付、孔凡勤、高小林、曹俊山、高文发、马云凤、刘天龙、孔凡义、李学如、田建军等49人。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永彬等十一人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洪喜等24人与案外人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光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蔺长存等49人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洪兰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安存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段海清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淑霞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文柱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计九案中,案外人李晓峰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晓峰称,我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中院及黑龙江省高院生效判决将原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执行给我所有,均有二级法院判决为凭,而且目前以执行完毕,并由我实际完全占有使用;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误将属于我的���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在小营乡小营村大五成沟占地33亩、电户、电路、大井管道、水泵房、变压器2个当成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这是错误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我财产的查封。案外人李晓峰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章;2、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在申请执行人李晓峰申请执行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桑福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委托大庆市鑫银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构筑物、变电间、生活用房二栋、办公用房一栋、一套铁选精粉设备、尾矿干堆库一座,在2014年4月12日的拍卖过程中,上述财产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李晓峰向本院申请以流拍价接收上述财产以抵偿6687460.00元欠款,并自愿放弃债权余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构筑物、变电间、生活用房二栋、办公用房一栋、一套铁选精粉设备、尾矿干堆库一座归申请执行人李晓峰所有抵偿6687460.00元欠款;二、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三、申请执行人李晓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黑���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关于我院立案受理的李晓峰申请执行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桑福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构筑物、变电间、生活用房二栋、办公用房一栋、一套铁选精粉设备、尾矿干堆库一座归申请执行人李晓峰所有(上述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租赁使用权由申请执行人李晓峰继受);二、申请执行人李晓峰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复印件未加盖大庆市中级人民的公章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章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永彬等十一人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洪喜等24人与案外人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光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蔺长存等49人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洪兰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安存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段海清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淑霞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文柱与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计九案本院合并执行,执行中,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大五成沟占地33亩、电户、电路、大井管道1500米、水泵房及变压器2个(80KW一个、1250KW一个)。前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陈述及承电准字编号:HR00123电力准供卡、(2014)滦执字第346、347、415、425、427、506、507、570、6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执行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构筑物、变电间、生活用房二栋、办公用房一栋、一套铁选精粉设备、尾矿干堆库一座归申请执行人李晓峰所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大五成沟占��33亩、电户、电路、大井管道1500米、水泵房及变压器2个(80KW一个、1250KW一个)不在(2014)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列财产范围内,33亩土地是被执行人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从蔺长存等七户手中租赁的,土地所有权为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蔺长存等七户;电户、电路是变电间以外的财产,案外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的财产为其享有,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晓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