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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祥,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斌。原告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金日海港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金日海港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以被告的收条或入库单等有效票据作为原告的结算凭证,结账日为每月30日之前,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若未结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款229949.8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40000元,退货价款66342.1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360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2360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注册。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3.2013年1月至9月金日世界餐饮实物入库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退货折款,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607.64元。被告运城金日海港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运城金日海港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运城鑫海联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金日海港大酒楼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啤酒、白酒、饮料唯一的供应商,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以被告的收条或者入库单等有效票据作为结算凭证,结账日为每月30日前,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2张,价款159042元。2月份入库单11张,价款19990元,退货价款192元。3月份入库单4张,价款2305元。4月份入库单7张,价款6185元,退货价款580元。5月份入库单9张,价款9561.40元。6月份入库单8张,价款9198.40元,退货价款135元。7月份入库单5张,价款6189元。8月份入库单7张,价款12786元。9月份入库单7张,价款325元,退货价款61747.16元。扣除退货价款后,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62927.64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三次为原告代销郎酒价款为4368元。2013年4月8日,退货价款3688元,拖欠代销款680元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代销款共计123607.64元(162927.64元—40000元+680元=123607.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6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运城市金日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婵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