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西边。负责人蒋质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旷,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刘某,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黎某,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刘某以扩大规模为由分别向原告贷款10万元,同时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对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对彼此之间的贷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2年11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64720.6元。被告黎某、谢某作为被告刘某某、刘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其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472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后的照算);2、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县邮政银行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并合并为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69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后照算)。原告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黎某、谢某承担担保保证的事实;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客户的欠款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县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刘某均以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刘某、谢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县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均在协议书签字认可,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彼此之间的贷款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某在被告刘某的配偶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刘某某、刘某于2012年11月21日分别与原告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当日立下贷款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县邮政银行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2年11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某某偿付了部分本息,被告刘某所欠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1691.89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县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本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刘某、刘某某与县邮政银行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签字认可,该协议书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谢某、刘某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刘某、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32972.6元,利息8719.29元,合计人民币4169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谢某、刘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谢某、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要求被告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38元,由被告谢某、刘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