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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全勇、张红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勇,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勇,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树,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上诉人张全勇亲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全勇、张红军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永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全勇及其辩护人曹树、原审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全勇因不能妥善处理土地纠纷,在明知地里黄豆不是自己耕种的情况下,提议并雇佣一辆收割机伙同其儿子张红军将被害人夏某与赵某1共同耕种的位于同江市金川乡正南及东南的两块约14公顷黄豆地盗割并出卖。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红军负责开自家农用车接粮并送回家中储存。经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2822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全勇、张红军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将退赔款人民币28228元交至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全勇、张红军实名举报张某、田某、王某涉嫌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审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票号330101723530、330101723529(控方提供,侦查卷宗92页)证实,夏某于2013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同江市金川乡人民政府缴纳土地租赁费。2、土地共同经营协议(控方提供,侦查卷宗93页)证实,2013年4月20日,夏某与赵某1签订了协议,共同经营夏某承包的金川乡政府土地18垧。(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全勇供述(控方举证,侦查卷宗5页至12页)证实,他在2013年10月4日把夏某在金川乡金江村承包的两块土地收割了,收粮之前没告诉夏某。收粮的原因是“这两块地我和夏某有纠纷,这两块地是我的,乡里包给夏某了。2013年5月17日夏某将我这两块地上的青苗给毁了。所以到秋天我将种在我地上的黄豆收了”。收粮时有他儿子张红军帮忙,张红军开着654拉的车兜负责收粮并往家拉。一共收了大概15垧地,在金江村的道边东侧一块是7垧,在金江村往金河村去的路东一块有7垧6亩地。收了大概63袋黄豆,每袋180斤,总共一万多斤。收粮过后的三、四天,黄豆被他以300余元每袋的价格卖给来他们屯子收粮的富锦人了。这期间黄豆储藏在自家大院的仓房内。收粮雇的车是他在临江公路拦的抚远的收割机,每垧地花了300元的收割费,不知道收割机主的电话和姓名。卖粮钱用于还外债了。2、被告人张红军供述(控方举证,侦查卷宗13至15页)证实,2013年,金川三场南面8垧地和金川乡政府南面的8垧地是夏某和二魔头(赵某1)种的,这两块地是夏某在乡政府包的。2013年10月,是他父亲张全勇提议把夏某和二魔头(赵某1)这两块地收割了。他当时负责开自家的农用车接粮,接满了就拉回家,放在自家的院子里。这两块地他一共接了2车,大概60多袋,每袋180斤黄豆,一共10800斤黄豆左右。割地车是他父亲去临江找的外地在临江找活的车。黄豆后来被他爸卖了,不知道具体卖给谁,卖了多少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1陈述(控方举证,侦查卷宗16页至17页)证实,他于2013年6月14日在金川三场和金川四场种的18垧地的黄豆不见了。地是夏某于2013年4月3日从同江市金川乡政府承包的,之后,他和夏某签订了土地共同经营合同。2、被害人夏某陈述(控方举证,侦查卷宗19页至21页)证实,他于2013年和乡政府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后来又和夏某签的土地共同经营协议。地的位置一块在金川乡政府往南,大约9垧左右。另一块在金川乡政府东面,大约8、9垧。2013年,这两块地是赵某1种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控方举证,侦查卷宗22页至23页,时任金川乡党委书记)证实,2012年1月,张全勇在金川乡政府规定的交费截止日期过后没有交费,金川乡政府就将原属于张全勇的地承包出去了,具体包给谁了没记住。2、证人辛某证言(控方举证,侦查卷宗24页至27页,金川乡政府科员,金江村包村干部)证实,2012年初,金川乡政府开始组织收取土地租赁费,张全勇没交费,后来乡政府就把张全勇在金江村的地包给了夏某。3、证人田某证言(控方举证,侦查卷宗30页至33页,金川乡金江村村长)证实,张全勇2011年之前一直在金江村种地,地的位置一块在金江村正南方约1里处,公路东边,大约8垧。另一块在金江村东南方向约1里处,大约8垧。2012年农历2月份金川乡政府开始通知收费。后来乡里将这两块地发包出去了。在2012年金川乡政府将张全勇在金江村的两块土地对外发包出去以后,这两块地的承包人没种上地,也没收着地。(五)鉴定意见1、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控方举证,补充侦查卷宗20页至24页)证实,被盗大豆价值人民币28228.50元。(六)其他证据1、黑龙XX晨测绘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测量结论(控方举证,补充侦查卷宗9页至15页)证实,涉案地块面积,一块为80533.01平方米;另一块地面积为58905.90平方米。两块总计为139438.91平方米。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控方举证,侦查卷宗61页至64页)证实,被告人张全勇、张红军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控方举证,侦查卷宗1页)证实,2013年10月10日13时31分,赵某1到同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他与夏某在金川乡共同耕种了两块黄豆地,这两块地一共18垧,今年10月4日,他发现这两块地上种的黄豆被盗割了。4、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控方举证,侦查卷宗2页至3页)证实,同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1月13日电话传唤张全勇、张红军二人至同江市公安局进行审讯。同日,对其二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办案情况说明(控方举证,侦查卷宗4页)证实,同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多方侦查,无法查找到收割黄豆的车主及收粮的粮主。6、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同贪立(2014)1号立案决定书(控方提供,检察卷宗10页至11页)证实,张全勇、张红军实名举报张某、田某、王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于2014年4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田某、王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的取证主体、证据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程序和方法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全勇伙同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全勇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军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具有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张红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张红军因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及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二、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勇、张红军均不服,以其收割的大豆地是其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的土地,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全勇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因其收割的大豆地是其合法取得的。有证人和转让费收据为证,是他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属民事纠纷。张全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全勇因不能妥善处理土地纠纷,在明知地里黄豆不是自己耕种的情况下,伙同其儿子张红军将被害人夏某与赵某1共同耕种的位于同江市金川乡正南及东南的两块约14公顷价值人民币28228元的黄豆地盗割并出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勇、张红军不能正确处理土地纠纷,在明知其原来耕种的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且他人已耕种的情况下,进行盗割并出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国有性质,且同江市政府部门也下文件确定了该土地的权属。上诉人在明知其没交纳租赁费,土地已承包他人的情况下盗割他人大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支持。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陈 嵩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黄成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