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公安人员韩某某、王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境外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565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