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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收购赃物于2004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三次在本市江干区庆春广场新华书店内,共计窃得书籍21本(价值人民币757.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下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的庆春广场新华书店内,窃得《穷爸爸富爸爸》等书籍5本(价值人民币137.6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上述书店内,窃得《穷爸爸富爸爸》等书籍5本(价值人民币129.8元)。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王某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在上述书店内,窃得《激荡三十年》、《富爸爸财富大趋势》、《跟着君之学烘焙》等书籍共11本(价值人民币490.4元),分装于二人的包内带出书店后被抓获,并追回所窃的11本书籍。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授权书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庆春银泰新华书店的店长,受单位委托处理本案所涉事宜,案发当日一男一女在书店偷书后被抓,其从店内监控上看到之前该男子在4月20日及4月23日也偷过二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庆春银泰新华书店盗窃图书11本,后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庆春广场新华书店内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将书架上的书装到自己的袋里没有付钱走出了书店,其在书店门口将人拦住后报警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5、现场笔录,证明民警接报案赶至现场后,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处查获所窃书籍等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的过程。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涉案证据的调取及保全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10、被窃图书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被窃图书明细情况。11、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所窃书籍的外观特征。12、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愿对其盗窃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人员王某已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甲于2004年11月因收购赃物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赃物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