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栾洪峰、卜晶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栾洪峰,卜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栾洪峰,男,汉族,1986年4月1日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卜晶,女,满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栾洪峰、卜晶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栾洪峰、卜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栾洪峰、卜晶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省口前镇吉桦街盛世嘉园东区3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FQA00001**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FQA00001**号)所有权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栾洪峰、卜晶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申请人栾洪峰、卜晶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栾洪峰、卜晶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