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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刘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帮助,于2013年取得并实施了三江口林场的森林抚育及筇竹低效林改造项目工程,孙某某分别向刘某某行贿25万元、向邓某某行贿5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任职通知,森林抚育合同书、低效林改造合同书及验收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时任三江口国营林场代理场长刘某某及支部书记、派出所所长邓某某的“帮助”,于2013年承包到林场10000亩森林抚育及15000亩筇竹低效林改造项目,工程实施中采用减少实施面积,提高单亩造价,降低技术规范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近50万元。其间,孙某某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12日,孙某某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开庭前孙某某向司法机关退交了违法款4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检察机关自侦发现并立案查处孙某某的情况。2、涉案人供述。刘某某供述了其收受孙某某贿赂款25万元的事实。邓某某供述了其收受孙某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二人均对项目工程事宜作了相应供述。3、证人证言。高某某证实其收到刘通恒叫来的人即孙某某的4万元(刘欠高的4万元)。黄某某等相关工作人员证实了孙某某在实施工程项目中存在减少面积、提高单价、降低技术规范的事实。4、会议记录。印证了被告人孙某某、涉案人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三江口林场专项应付款、明细账及会计凭证。证实了工程项目的收支情况。6、木杆信用社银行记账凭证。证实了三江口国营林场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市财政资金98.5万元,支付孙某某筇竹低效林工程款60万元。7、税务发票资料。证实了1万亩筇竹低效林改造工程款60万元,孙某某缴纳税收31,260元。8、省林业厅、财政厅云林联发(2012)54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造发(2010)20号通知分别严格了低效林改造及森林抚育项目申报、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技术规范、成效监测、检查验收等各项规定,其中要求改造任务完成率100%,改造面积核实率100%,改造合格率85%以上。9、森林抚育合同书、低效林改造合同书及验收报告单证实了签订1万亩森林抚育合同,实施了1万亩,总共签订15000亩筇竹低效改造项目,实际实施1500亩,并虚假验收。10、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三江口林场系管理国有经济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通恒。11、昭市林党组(2010)10号任职通知证实了刘某某任三江口林场代理场长,主持林场全面工作,其人事、工资关系保留在市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队。12、昭林党总(2012)1号、昭市人通(2008)125号通知及昭市林三字(2013)14号文件证实了邓某某任三江口林场支部书记,林区派出所所长及分管林政等工作。13、违法款收据证实了孙某某向司法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49万元。14、户籍证明证实了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作了指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交违法款,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孙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49万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刘道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