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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海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王海,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臻,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小群,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晟,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赵端魁,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海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维多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被告维多利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为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人借款作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仅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借款300万元,余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60万元借据。证据二、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60万元收据。证据三、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40万元借据。证据四、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40万元收据。证据五、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证据六、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证据七、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证据八、原告转款600万元的银行小票。以上证据一至八,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并按被告长沙维多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被告株洲晟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十、被告王臻向原告王海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十一、被告陈小群向原告王海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十二、被告王晟向原告王海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十三、被告赵端魁向原告王海出具的担保书。以上证据九至十三,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为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银行转账小票和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据为准),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6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同日,被告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为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借款260万元汇至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在建行长沙市解放中路支行的账户及将借款340万元汇至被告王臻在建行长沙芙蓉支行账户。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邓建明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又一村支行、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王臻在建行长沙芙蓉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40万元。原告又通过邓建明在建设银行芙蓉支行的账户转账260万元到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尚欠利息230.9030万元。尔后,原告王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的银行存款44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外人余家祥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申请,并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条,原告也提供了出借600万的资金来源及转款依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株洲晟永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为被告长沙维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对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陈小群、王晟、赵端魁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8万���,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万元,由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