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光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光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培恒,该公司服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付,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居民,住该社区党校路83号。委托代理人潘斌,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瑞豪公司称:本案不是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以本案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黄平县为由认为其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杨光付从重庆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得沃尔沃挖掘机一台,由上诉人贵州瑞豪公司提供售后服务。2013年10月10日,该挖掘机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杨光付遂联系上诉人瑞豪公司来维修,10月11日瑞豪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黄平县对杨光付所购挖掘机进行维修,上诉人瑞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付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同年10月13日下午,该挖掘机起火燃烧,被上诉人杨光付认为该事故与上诉人的修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遂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瑞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付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因修理合同履行地在黄平县,故黄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瑞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和斌审 判 员 欧 琳代理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