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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颜泽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颜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泽明,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府征[2014]28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颜泽明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幢有房屋一套(征收项目房屋编号A63),房地证号为201房地证2010字第19331号,房屋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房屋实测总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产权证载建筑面积82.33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2.78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对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渝北府发[2013]56号),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渝北府发[2013]57号),明确了该征收项目签约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颜泽明在规定签约期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渝北府征[2014]28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意见书和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对被征收人颜泽明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470658元补偿给被征收人,其他有关费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由征收部门提供渝北区XX佳苑XX号楼住宅11-9(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437349元)期房一套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价差,其他有关费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征收人颜泽明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幢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府征催告[2014]3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颜泽明至今仍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内容的第二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渝北府征[2014]28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28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