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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丽丽诉吴启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丽,吴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付丽丽,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付丽丽化肥经销处业主,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付丽丽与被告吴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新、魏志友,被告吴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丽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化肥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2.25吨,价款41282.50元,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不给付化肥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拖至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41282.5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启军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也不是不给付,只是因为化肥质量不好,给被告的庄稼造成了损失。别人家的庄稼都比我们的庄稼长的好,所以不是天气原因造成的。刘××带领技术人员去过原告的地里,说是下雨之后就会好转。被告不认识原告,化肥是刘××联系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涉案化肥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否全额给付原告化肥款。原告付丽丽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化肥销售合同一份,敦化市××化肥销售处订货单一份,收条一份,配送单一份。证明一、原告所经营的××化肥经销处与本案的被告形成了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购货单及配送单原告共计为本案被告提供化肥12.25吨。价款为41282.50元。被告吴启军质证称,对合同及配送单、收条都没有意见。12.25吨的化肥我全部接收了。合同以及收条、订货单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字。证据材料上所有吴启军签字都是我本人签写的。证据2,敦化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一、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时候使用敦化市××化肥经销处名义,负责人为付丽丽。其时间为2011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是敦化市付丽丽化肥经销处,登记时间是2013年。因敦化市××化肥经销处在注册时候未进行检索导致该个体企业名称与省内其他个体名称发生冲突,故重新注册为敦化市付丽丽化肥经销处,证明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启军质证称,真实性我认可,但是我买化肥与付丽丽无关。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该两份判决书中因相对被告人提出质量问题,人民法院未采信。判决书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被支持。原告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系代表原告销售化肥的事实。被告吴启军质证无异议。证据4,二份检验报告,一份是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供的该化肥检验报告、一份是敦化市农业局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两份检验报告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出来,证明我方化肥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吴启军质证称,与被告无关。证据5,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吴启军在原告处拿了12.25吨化肥,货款41282.50元。出库单都是我经手的,付丽丽是付丽丽化肥经销处的老板,我负责给付丽丽销售化肥。付丽丽化肥经销处原来叫××化肥经销处。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取走化肥7.35吨,剩下的4.9吨在2012年4月22日取走。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农业局检测的。被告的庄稼和别人的庄稼确实有差别,但是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付丽丽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启军质证称,没有意见。化肥是从刘××手中拉走的。证据6,五份检验报告(证据来源为原告调取的××化肥档案)。证明一、在2010年××化肥生产批次的型号为25-10-13高塔复合肥,型号为30-10-10高塔复合肥,型号为22-10-10高塔复合肥,以及在2011年9月所生产的型号为14-16-15复合肥,和型号每袋50千克装的复合肥,按照规定每年送检,均检验合格。检验的地点分别为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及梅河口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二、原告销售的××化肥在2011年销售的是2010年的产品,2012年销售的是2011年的产品,均无质量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吴启军质证称,一、此五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出售给被告的化肥是同一批次;二、关于此五份检验报告中,依据均为GB15063-2009,但是抽取样品数量除了MZ/WT2012941该份检验报告之外,其余检验报告,样品数量均为500克,根据GB15063-2009规定每批次取样总量不得少于2公斤,因此四份取样违法,MZ/WT2012941检验报告中,样品数量为2公斤,但是取样基数及取样日期,封样状态三项均无登记,此五份检验报告,违背GB15063-2009国家标准,因此五份检验报告无效;三、该产品出厂应有合格证,不应当流通到市场后再进行鉴定;四、关于本五份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不应采信。证据7,复混肥成品质量检验原始记录13页(证据来源××化肥公司)。证明从2010年-2012年,原告在敦化地区销售复合高塔肥及复合肥,在生产化肥时,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测,并形成了原始记录,该原始记录证明××化肥公司所生产的化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吴启军质证称,关于13份原始记录均为××化肥有限公司单方进行的检验,无第三方介入,也没有其他检验机构的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检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无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对13份原始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其次,根据检验标准,此13份证据,没有取样的数量,方式、总量,我们对该1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8,庭审中提供关于化肥(25-10-13)袋子的样品。说明该袋子是高塔肥,袋子的形状,同时说明正面标明梅河口市××化肥有限公司,净含量是50公斤。在袋子的背面有产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特别是在高塔肥中,注意事项、说明使用时,种肥隔离应该在8-12厘米,这点有别于复合肥,大部分复合肥是可以和种子相拌使用的。被告吴启军质证称,不一样,我们的袋子正面是黄色的,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蓝色的。证据9,证人迟××证言。证明我是梅河口市××化肥延边区域化肥销售经理,我们××化肥是高塔肥,掺混肥可以种苗不隔离,而高塔肥必须种苗隔离8-10公分,每个化肥袋子上都有使用说明,并且都有合格证。如果没有合格证,那就是假化肥。在使用过程中必须种子和化肥间隔8-10公分,如果不隔离,种子一出根就会烧根。我是在2011年春天去被告所在地,发现苗不长,到地里看是施肥不当,是化肥和种子不隔离造成的,我当时看了就告诉他们,种子和化肥太近了,都贴上了,我告诉经销商应该打点叶面肥,该肥料是经销商提供的。我们公司没有提供这个叶面肥,我们只是告诉他们怎么做。我们的产品是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抽检的,我们厂也有化验室,天天在检验化肥,拿到吉林省技术监督局的都是抽检的化肥,我们卖给经销商化肥的时候,是将我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吉林省肥料生产许可证提供给经销商。原告付丽丽质证无意见。被告吴启军质证称,被告问证人打叶面肥能达到什么效果,证人说对具体的技术问题不是很清楚,被告问的检验问题,他也不太清楚,只是看检验报告,证人除了能证明苗矮他们来看过之外,证言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证据1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化肥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据来源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在抽检时无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原告销售的化肥合格证在化肥包装袋内,合格证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吴启军质证称,该产品合格证不是被告购买的化肥产品合格证,原告称该产品合格证存放在化肥袋内,我方不认可,因被告购买的化肥袋内不具有产品合格证,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产品合格证,对检验报告我方认为当中没有体现生产批号,因此所检验的化肥是否与被告购买的化肥是同一批次也无法确认,该检验报告与被告购买的化肥无关联性,检验报告的程序违法,因化肥生产、出厂及进入市场时应具备合格证,如果有产品合格证也无必要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吴启军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庄稼长得不好。用了原告化肥庄稼长得没有其他没有用原告化肥的庄稼长得好。原告付丽丽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是否是本案原告所出售化肥进行施播的地块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苗势不好与原告化肥质量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陶××证人证言。证明我也用的原告的化肥,化肥我是通过被告购买的。我用原告家化肥的庄稼长势不好,厂家也去地里看过。当时高塔肥用了30袋。当时我用的是高塔肥的庄稼长得不好,同一块地,因为高塔肥不够了,用其他化肥的庄稼长得就好,通过两个对比,我认为是化肥导致庄稼长得不好。原告付丽丽质证称,证人证言阐述内容无科学依据。该证人是否使用原告方提供的化肥无依据。不能证明其播种的苗势不好,与本案原告方销售的化肥有因果关系。被告吴启军质证无异议。证据3,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帮我在棹木台子买的化肥。我们用了化肥,我们的庄稼长的不好。没有别的意见。原告付丽丽质证称,证人证言阐述内容无科学依据。该证人是否使用原告方提供的化肥无依据。不能证明其播种的苗势不好,与本案原告方销售的化肥有因果关系。被告吴启军质证无异议。证据4,吴××证人证言。证明我通过被告买的化肥,化肥不好使,苗不长。原告付丽丽质证称,证人证言阐述内容无科学依据。该证人是否使用原告方提供的化肥无依据。不能证明其播种的苗势不好,与本案原告方销售的化肥有因果关系。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吴启军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有被告吴启军签字,对合同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予以参考;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付丽丽作为原告起诉王××、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标的是化肥款,该判决认定王××、马××给付原告付丽丽化肥款1266650元。王××、马××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贤儒分局有权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登记。2011年1月10日,付丽丽向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贤儒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敦化市××化肥经销处》,该分局审核登记后,颁发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付丽丽。2011年3月2日,付丽丽在敦化市地税局办理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税务登记。2011年3月11日,付丽丽在敦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1日,敦化市××化肥经销处名称变更为敦化市付丽丽化肥经销处,经营者为付丽丽。另查,2012年4月20日,敦化市××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吴启军签订化肥销售协议合同,被告吴启军购买原告化肥12.25吨,价款为41282.50元。另查,原告付丽丽销售给被告吴启军的化肥是梅河口市××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提供的化肥的生产合格证{来源于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73号卷宗}系厂家即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付丽丽。本院认为,原告付丽丽与被告吴启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启军应给付原告付丽丽化肥款。虽然被告抗辩与被告吴启军签订合同的是敦化市××化肥经销处,而非现在的敦化市付丽丽化肥经销处,但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是同一人(即付丽丽),经营范围也是化肥零售,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73号案件卷宗中有化肥生产合格证及各养份含量配比的证据,被告抗辩化肥质量有瑕疵,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启军应给付原告付丽丽化肥款41282.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未给付原告化肥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商业贷款的三倍利息计算),因双方有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付丽丽41282.50元化肥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给付化肥款之日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丽丽化肥款41282.50元;二、被告吴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丽丽41282.50元化肥款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给付化肥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商业贷款的三倍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3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882元,由被告吴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楠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麻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