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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贵云与解占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云,解占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云,又名张桂云,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占峰,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云因与被上诉人解占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与被上诉人解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贵云与被告解占峰均系平陆县张村镇三湾村村民,二人所住窑院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与其爷爷解某某同住,两家均为三门峡黄河库区移民户,移民至张店镇后迁回三湾村居住,两家现在所住窑洞均是由各自居民组安排调整的,原告居住的是成锁的老院,解占峰居住的是员老大的老院,为此原、被告各自所在的生产队于1974年7月8日对双方的宅院进行了界定,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所占的成锁院的四至为此至崖顶埝根,东至界石,南至界石,西至农场地境”;但对被告所占的员老大院四至未写明,仅约定“两院之间的流水壕是流两家崖院的水,要由两家共同管理、修理、两院不管任何一方有倒塌、损伤、需要修理,对方不得有意刁难,进行阻挡,两崖顶有损窑的地方,双方都不许栽树。”1977年3月31日原告丈夫就所占宅院向县政府申请批准占用该块土地。1998年11月10日平陆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1日平陆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爷爷解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份,因被告对该窑洞进行整修,两家发生争执。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窑院有窑洞一孔,洞口建小平房一座,该窑洞长6.3米、宽3.3米,窑洞口上方靠西有界石一座,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未载明双方东西相邻有窑洞及窑洞的位置、长宽度。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被告解占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推倒被告居住的宅院西窑中的中墙后往西越过两家界石在原告宅基内打了5米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院的侵害,由被告在其宅院西窑的窑口往西1.2米处将原有的墙砌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提出其在卷窑时只是将窑洞进行了加固,并未改变原貌进行深挖,该窑洞系老窑,已经存在很久,窑洞内从来没有中墙。虽然窑洞部分位于原告宅基范围之内,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加固有利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应补偿其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为相邻防免关系纠纷,应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在窑洞口往西1.2米处砌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解典堂的证言均未能证明窑洞内存在中墙以及被告推倒中墙的事实,被告否认存在中墙并推倒中墙,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窑口1.2米处存在中墙的事实。根据调取的原、被告两家的土地登记资料中也未载明有西窑洞及窑洞的详细情况更未载明窑洞内有中墙的事实。从原告主张来讲,其要求在窑洞1.2米处砌起墙的主张,该1.2米实位于界石下方,原告所说的在1.2米的砌墙相当于界墙。被告否认该墙的存在,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确有一窑洞,且有底墙,但国土部门于1998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并未对该窑洞作出标注,该争议窑洞为原有或新建及窑洞内是否存在墙及墙体距窑洞口的距离,本院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相邻关系纠纷产生后,应先由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张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双方的宅基用地登记已确定了双方的四址界线,本案争议窑洞伸进上诉人家宅基地5.1米是客观存在事实,被上诉人推倒中墙,对窑洞进行整修,明显是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解占峰辩称,1998年颁发给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书未对历史遗留窑洞作出标注,该窑洞是否侵权应由土地部门确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20日下午本院对争议现场勘察并确认:一、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界石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争议窑洞进行过重修;三、重修后窑洞的底墙在上诉人界址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1998年平陆县土地管理局分别向上诉人、被上诉人爷爷解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双方界址明确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的界址无需再由人民政府确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执的是涉案窑洞现状与历史遗留窑洞原状是否一致,因被上诉人2012年4月对该窑洞重修,故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现争议窑洞伸入上诉人宅基范围内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在界石正下方砌界墙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8000元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解占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争议窑洞内界石正下方砌建界墙;三、驳回上诉人张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上诉人张贵云、被上诉人解占峰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