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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童浩林、张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童浩林,张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小平,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童浩林,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国宏,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平因与被告童浩林、张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张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浩林因做船生意找原告借款。2012年3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童浩林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童浩林现金200000元。后童浩林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但未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小平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在债务产生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童浩林欠原告230000元的事实;3、桃源县陬市镇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童浩林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国宏辩称: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文书之前不知有该笔债务的存在;收到应诉文书后,经多方了解,该债务系高利贷,230000元中包含本金与利息,被告童浩林已按200000元本金,月息8分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64000元;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被告张国宏对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不应由张国宏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宏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桃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说明有此笔债务,在离婚时张国宏不知有此笔债务的事实。被告童浩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周小平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被告张国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被告张国宏提出异议,认为200000元是本息结算后得出来的数据,不能全部按本金对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宏所提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国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无异议,对离婚时被告张国宏不知道有该债务存在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未涉及到本案诉争债务,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知道本案诉争债务的存在。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浩林与张国宏于1999年11月25日结婚,2013年5月30日离婚。2012年3月8日,被告童浩林向原告周小平立据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5日,又立据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童浩林未偿还本金,但依照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童浩林向原告周小平立据借款23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时被告童浩林与张国宏系夫妻关系,借款虽为童浩林一人所为,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童浩林借款后经催讨未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书面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宏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浩林、张国宏共同偿还原告周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童浩林、张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贵审 判 员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