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传同与吴增斯、许林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同,吴增斯,许林坤,房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蒋传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磊、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斯,供电局职工。被告:许林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华珍,居民。原告蒋传同与被告吴增斯、许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房华珍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师玲、被告许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房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同诉称:被告吴增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同时许林坤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增斯没有答辩。被告许林坤辩称:一、被告吴增斯借原告的款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借款的相关凭证,对于高于国家的利息应当不受保护。二、我为被告吴增斯担保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借款应当由被告吴增斯偿还,被告吴增斯无能力偿还我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华珍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借钱的时候没有经过我,现在还钱就要我还,我没有义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增斯向原告蒋传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传同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月利息3分计算,用途资金周转(现金支付),注500000元现金支付”。由吴增斯在借款人处签名,许林坤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房华珍与被告吴增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房华珍与吴增斯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78号]能够证明以上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2、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吴增斯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金额47.5万元;3、本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增斯从原告蒋传同处借款,有借据佐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许林坤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与被告吴增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吴增斯与房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华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于5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付息,原告放弃按月息3%主张利息,现按月息2%主张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注明是现金支付,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金额47.5万元及主张现金支付2.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增斯、房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传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比例,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许林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增斯、房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向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