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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诉被告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黄学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莉诉被告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左右,我骑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宜城市郑集镇赤土坡(金铺村11组)路口路段时,被告王世明驾驶一辆依维柯小客车(车牌号为鄂、临时号牌为冀A)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其强行超车,导致客车失控,他的客车将我撞伤,我的摩托车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28526.22元,因重症陪护(2月5日至3月21日)花陪护(被服床位)费440元,住院期间购买相关生活用品花费930元,其间支出交通费610元。我的伤情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元,并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我的摩托车损失为1140元,鉴定费为300元。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王世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世明驾驶的鄂L临时号牌为冀A)依维柯小客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当时被保险人为石家庄炎煌医学图书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A16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526.22元(其中王世明支付27526.22元)、住院陪护床位费440元、住院期间相关生活用品花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8957.58元、护理费4868.25元、交通费610元、财产损失114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小计93490.05元,因此次事故,我及家人心理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3490.05元,扣除王世明已支付的27526.22元,尚余85963.8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王世明赔偿。被告王世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原告方无机动车驾驶证应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过高,请法院审查后裁判。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依据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2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王莉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王莉的主体资格及湖北省居民(农业户口)身份。3、被告王世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依维柯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载明为向继山)、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号:PDZA、被保险人为石家庄炎煌医学图书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A、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复印件,车辆转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王世明驾驶的鄂L7D6**依维柯小客车转让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预收款收据一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8份、疾病诊断书及疾病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莉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王莉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8526.22元(其中王莉支付1000元),王莉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时,医院建议王莉院外休息三月后复诊。2014年6月22日,医院再次建议王莉院外休息一月后复诊。5、住院陪护床位费票据一份(陪护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金额440元、住院期间相关生活用品费票据一份,金额930元。用于证明原告王莉因此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时需双人陪护所产生的陪护床位费及相关生活用品花费。6、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宜城楚都法鉴字医(2014)第278号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王莉的伤残等级为IX级;预计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元,鉴定费1500元。同时用于确定原告王莉的误工时间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7、宜城市价格论证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宜价鉴字(2014)6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莉驾驶的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严重受损,建议报废,物品损失金额为1140元,鉴定费为300元。8、交通费票据55份,金额610元。用于证明原告王莉受伤后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王世明向本院举证如下:9、在王莉住院治疗时为王莉预交的3000元医疗费预收款收据(票号8567-02655387,收款时间2014年2月5日)及一份收条,用于证明已为王莉支付3000元医疗费,并预交40000元委托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世明指出王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指出医疗费票据未盖公章,对此王莉辩解称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为第二联,第一联被公安机关收存,并于庭审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第一联)及医疗费用清单。对于王莉的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被告王世明指出此费用未明确项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王莉住院陪护床位费票据(金额440元)未盖医院公章,王莉住院期间相关生活用品费930元与本案无关联;对8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对9号证据,原告王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1、2、3、4、6、7、9号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的住院陪护床位费票据,反映的是王莉因伤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租用床位、被服花费的440元,结合王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此笔开支系护理人员因护理王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虽然有瑕疵,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440元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的王莉住院期间相关生活用品费930元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原告王莉用于证明受伤后其本人就医和陪护人员为护理所发生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王莉受伤就医发生在春节期间,结合其伤情,需要多人护理,护理人员往返多次(从钟祥到宜城)轮流护理,必然需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其61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5日7时左右,原告王莉骑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宜城市郑集镇赤土坡(金铺村11组)路口路段时,被告王世明驾驶一辆依维柯小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王世明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原告王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莉受伤,其摩托车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王莉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28526.22元。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王莉治疗期间,被告王世明委托公安机关支付医疗费27526.2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世明驾驶的鄂L(临时号牌为冀A)依维柯小客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当时被保险人为石家庄炎煌医学图书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A),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明驾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4)第2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莉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王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世明赔偿。原告王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526.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1140元、交通费61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王莉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相关生活用品费930元,虽有票据,但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莉主张的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持续误工,应从受伤之日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95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莉主张的护理费,其中租用床位、被服花费的440元,本院应予支持,而王莉要求的按多人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1人45天计算,为3206.46元,故王莉的住院护理费为3644.4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王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莉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2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原告王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较重,精神遭到了损害,依法应予以精神抚慰,但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644.46元、误工费8957.58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61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820.04元。二、原告王莉下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26.22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300元,合计31076.22元,由被告王世明赔偿。扣除王世明已支付的27526.22元,由被告王世明实际赔偿355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被告王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王莉承担50元,被告王世明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