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付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某某,男,32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娘家,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名女儿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对孩子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原告生完孩子的第六天且对原告实施完家庭暴力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开鲁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被告自王某甲出生的第六天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结的婚证原件一册、开鲁县开鲁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崔丹丹、李志茹、崔玉兰的证言在卷佐证,三位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孩子年幼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0月始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