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辖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晟坤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琪、唐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晟坤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琪,唐玉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商辖初字第058号原告广州市晟坤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庙头工业区11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琪,被告唐玉英。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原告广州市晟坤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诉被告李琪、唐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琪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晟坤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李琪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汽车起重机的总价款863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向原告支付。除第一期支付24119元,其余每期支付23600元,于每月的15日支付。截止2014年6月,被告已逾期6期支付购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李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玉英和李琪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李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90000元、违约金86300元、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合计726300元。被告李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原告晟坤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卖方晟坤公司,买方李琪,合同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产品名称徐工牌QY25K5-I汽车起重机,金额86300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30日原告晟坤公司和被告李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核实,原告晟坤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向本院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兴海15号。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和被告李琪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对2012年5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