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仓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东台市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崔晓磊、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崔晓磊,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东台市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新东小街。法定代表人杨仪,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磊,男,汉族。被告朱敏,女,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崔晓磊、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政,被告崔晓磊、朱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短绒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24880元,且约定了使用费率为6.6‰(月息),逾期加费50%,还款期限为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4880元及利息5487.2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晓磊、朱敏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是以短绒质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后因原告对质押物保管不善造成被告所有的质押物霉变有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质押物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要求就本案被告质押物的损失一并处理,并直接以赔偿款抵算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与崔恒祝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崔恒祝以棉花短绒为质押物向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借款,约定的借款人为崔晓磊、朱敏、崔恒祝、沈桂华,贷款总金额为629640元,以每吨短绒质押2000元贷款计算,贷款期限2013年8月7日-2015年8月7日,月利率6.6‰,质押物毛总质量314.82吨,置放地点弶港镇渔舍居委会(原新东大会堂内),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对质押物要妥善保管,崔恒祝按每月每吨棉花短绒付仓储方仓储费17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崔晓磊、朱敏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崔晓磊、朱敏向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借款124880元,借款期限6个月,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月利率为6.6‰,逾期加费50%,即日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依约向被告崔晓磊、朱敏发放了贷款12488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晓磊、朱敏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东台弶港资金互助社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崔恒祝、沈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晓磊、朱敏系崔恒祝、沈桂珍的儿子、儿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2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4880元及利息5487.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对质押物短绒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的问题,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就此可另行依据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磊、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4880元及利息5487.24元,合计1303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崔晓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