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莫水清撤诉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清,洪致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莫水清,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龙井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被告洪致福,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龙井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XXX********。原告莫水清与被告洪致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水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7日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各带有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在一起正常生活了几天。被告经常喝酒,从未向家里交过生活费用,也没有管过小孩的读书。近三年来,被告外出从不回家也不和家里联系,家人也无法找到他。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致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7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各带有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未再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和家里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决定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条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一事实应由原告莫水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而不能提供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构造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期限,进行夫妻感情修复。所以,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莫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审 判 员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