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916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占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大青咀支行负责人。被告姜红,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大青咀支行贷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凭证2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大青咀支行贷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凭证2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遵照诚信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给付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